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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却股权回购条件成就的事由的举证责任应由何人承担
2017-11-12 13:01:28 来源:
阻却股权回购条件成就的事由的举证责任何人承担引发纠纷
华欣公司系成立于2001年9月11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9,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沈永樵、华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沈永樵所持的华欣公司500万股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4,300万元。同日,原告、被告、沈永樵、华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华欣公司、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华欣公司在境内IPO(主板、中小企业版、创业板),如确因国家提高上市标准、暂停上市审核等政策因素,致使华欣公司未在承诺日期前实现上市,上市截止日可推迟一年;华欣公司未能在上市截止日前实现上市,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以年利率12%用现金回购原告所持的部分或全部股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沈永樵共支付款项5,060万元。但华欣公司一直未向证监会提交公司上市申请报告。原告诉请被告回购股权,被告辩称因2012年10月10日后证监会暂停IPO,直至2013年12月31日仍未恢复。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果系政策层面的原因,则华欣公司的上市可以延迟一年至2014年12月31日,故原告要求回购的条件尚未成就。
法院判决
原、被告之间关于“如确因国家提高上市标准、暂停上市审核等政策因素,致使华欣公司未在承诺日期前实现上市,上市截止日可推迟一年”的约定目的在于,确保华欣公司因政策性等客观原因无法上市时获得一定时间的过渡期,对此,被告应举证证明华欣公司未能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上市系政策因素造成,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但本院注意到,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华欣公司迄今尚未就上市事宜获得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截至2012年10月前华欣公司一直未向证监会提交上市申请,且自2014年证监会重启新股发行审核后,也一直未向证监会申请上市,故华欣公司未能按时上市主要系其自身条件不具备、准备不充分所致,并非证监会审核政策变化导致。被告认为华欣公司未能上市系政策性因素导致的抗辩,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华欣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上市,原、被告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此外,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因证监会提高了上市标准,华欣公司目前已无法达到上市标准,且即便现在向证监会提交申请,因审批流程因素,华欣公司也必然无法在2014年12月31日前获批上市。鉴于原、被告约定的目标已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被告回购股权亦无不妥。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因华欣公司未能按时实现上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用现金回购原告所持全部股权,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目标公司原股东应对阻却股权回购条件成就的事由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虽然出现了协议中约定的暂停审核等政策性因素,但被告必须举证证明公司未能如期上市与该政策性因素存在因果关系,但证据显示华欣公司未能按时上市主要系其自身条件不具备、准备不充分所致,并非证监会审核政策变化导致,因此,审核政策的变化并不能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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